民主(Democracy)的字源来自古希腊语:δημοκρατ?α(dēmokratía),意为由人民统治。
近年来屡屡出现的艾滋病人犯罪的事件,可以说明这一问题。因此,伦理讨论往往只拘泥于对西方伦理语境中的原则和情景的形式意义上的讨论,忽视了中国语境下具体的艾滋病流行和防治的具体特点,进而在立法过程中只重视法律移植而忽视了具体的实践导向。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2.隐私权保护的例外情况 与前一个争论相类似,这一情况争论的焦点主要也是边界问题。然而,伦理讨论本身不可能获致终极结论,因为伦理讨论的道德向度决定了在其内部是包容多元的,在很多情况下,我们看到的只是某种伦理标准优于或在话语上强于另一种伦理标准(比如在艾滋病人隐私保护问题上,是优先保护非艾滋病人大众,还是优先保护艾滋病人,抑或在两者间折中)。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要为病人保密,不得歧视病人)中,都对艾滋病人隐私保护作了义务性法律规定。以法律与伦理问题为例,一种可见的趋势是现代国家法律越来越呈现出去伦理化、去道德化的趋势。
如果单纯从规范上来考察,地方立法对国家立法中的隐私绝对保护条款规定了例外,亦即应当向特定人士告知艾滋病人隐私(性伴告知条款)、强制(应当)要求其自己向他人公开隐私(医疗告知条款)以及附条件告知隐私(附条件告知条款)的情形。(29)参见张剑源:《群体良性互动的秩序建构与社会和谐》,《重庆社会科学》2007年第12期,第116-117页。法律不可能是没有价值蕴涵的纯粹规则,其内在价值只有与一定历史下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吻合,才能最终获得社会认可而取得普遍效力。
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器物:由于法律制度是人的创造物及形成物,其运作必然是一个与人的意识相伴随,受人的精神、心理等影响的过程。[35] 薛成有:《论法律运行的变量变化关系》,载《攀登》2008第5期。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观念冲突并没有消除,崇尚和认知实体正义的大众心理与情绪根深蒂固,并没有根本改变。被动性是司法的通常特征,但能动司法与被动司法并不决然对立,相反,能动司法发端与滥觞于西方高度发达的法治社会,是对被动司法的补充、调整和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
对这套体系来说,单纯用内生型或移植型都不足以概括其复杂程度,郭星华干脆认为这是一种混合型的法律体系[22]。[9] 葛四友:《论无知之幕和社会契约的作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因此,家国同构、礼法合一乃至政治法律制度和宗法制度浑然一体,这种独特的社会结构奠定了社会整合与社会治理的基础,主要依赖自发的机制如民间调解即可维持起码的秩序,自有其内在的逻辑。但事实并非这么简单,由于制度本身的标准是按照一般人通常的理解和选择而作出的规定,因此,一个人只要不是存心的故意,按照通常情况作出的决定和行为绝大多数都会合法。[33] 张洪涛:《基于社会学观点对法律运行过程的展开》,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中国虽然没有建立西方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制度,但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存在着实际上的相互分工。
在以人为本、人性化服务的强势话语下,兼之社会普遍信任机制的缺失,出于降低执法风险的考虑,各地执法奇招迭出。事实上,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规避、利用法律甚至恶意诉讼、知法犯法等情况也愈发普遍。而从20世纪80年代起,随着公共管理事务的增加,政府部门相应分立分设,行政执法日益分散,一个部门多支执法队伍、颁布一部法规就成立一支执法队伍的现象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柔性执法,通俗地讲,就是不仅要严格执法、更要热情服务。
在这种诉讼模式中,由法官指挥、主持诉讼,一切程序性决定都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并决定诉讼进程。[29]民意要素要尽可能在立法环节体现出来。

由于司法运行中的问题、困境往往不全由其自身导致,而是与中国法治的总体设计息息相关,因而如何建构中国的法治样式,对形成司法的良性运行至关重要,而对法治建设尤其是对立法、执法、普法诸环节的思辨,也为思考无知之幕的价值提供了想像空间。[25] 郭星华等:《社会转型中的纠纷解决》,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5页。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从深层来看,中国法治实践所遭遇的这种尴尬,与源自基于形式法治要求的法律文本体系与现实社会实质正义思维的矛盾与张力不无关系。因为,其违法行为实际上不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就可判断出其违法的性质。一家油焖大虾店外,五六张餐桌横在人行道上,桌下污水横流。中国传统社会很早就形成了高度完备和成熟的农业文明,并处于一种超稳定状态历数千年而不变。这种困境,亟需我们在立足中国本土司法实践的同时,回归法治的经典理论与设计,在新的审慎思考基础上为形成法治的中国样式贡献洞见。
[5] 姚大志:《打开无知之幕——正义原则与社会稳定性》,载《开放时代》2001年第3期。[2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292页。
由于长期以来中国社会以义务为本位,普法在使人的正当权利得以树立的同时,也常常导致了一种逆反,即权利意识过度张扬,而义务观念受到贬抑。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定义,法治就是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而人们遵守的法律又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另一方面,法治的彰显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需要政府的强力介入。三、司法之进退失据:权利控[14]与治理狂 对无知之幕的讨论离不开对司法功能的评判。
法律体系越是独立,它也就越发接近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关于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的设论。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证据除权规则:对非法获取的证据,即使它在实体上能证明案件真相,法院也不应采纳。厘清能动司法的价值,与确定无知之幕的限度是一枚硬币的正反面,而对中国立法现状的了悟、对司法运行环境的考察显然对此是大有裨益的。这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开展的全民活动,具有启蒙特点的扫盲运动,带有深厚的应急和权宜色彩。
基于法治对秩序的追求,不仅仅是一个宏大的理想,亦是中国数十年来的实践。司法在本质上是一种以被动、中立为特征的公平优先的专属性、终极性的判断权,唯有基于其本质属性的运行,它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和意义。
在他看来,由理性与非理性(rational,irrational)以及形式与实质(formal,substantive)这两对概念的两两组合,构成了四种不同的法律理想型,即法律形式依循着形式不理性→实质不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的不同阶段进行演化,也就是一个经由祛魅而逐渐理性化(the rationalization of law)的过程:法律与诉讼的一般发展,按照理论上的‘发展阶段整理的话,是从‘法先知的卡理斯玛法启示,发展到法律名家的经验性法创造与法发现(预防法学与判例的法创造阶段),进而发展到世俗的公权力与神权政治的权力下达法指令的阶段,最后则为接受法学教育者(专门法律家)体系性的法制定、与奠基于文献和形式逻辑训练的专门的‘司法审判阶段。[13]于是,一方面,它属于被清理的内容,以保证就事论事、就案办案。
民愤作为需要考量的因素,影响定罪和量刑,这是中国自古就有的东西。2012年5月16日,江岸区城管局在执法过程中采取举牌宣传的手段,警示语言采取了网络流行方式,被称作卖萌执法。
[37] 面对中国独特的法治环境,无知之幕的理念如何本土化并融入中国的司法设置,不但关乎司法本身的运作,更与对中国形式法治的研判息息相关。 原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4期 进入专题: 司法运作 形式法治 。与此同时,由于法律并未真正促成社会形成内部协调的系统,法律所提供的公共产品严重偏离社会生活的实际需求,这导致私人不得不为满足这些需求自谋出路。但普法的功利化色彩很浓厚,比如人们常常夸大了法律意识淡漠和法律知识欠缺与犯罪之间的关联。
中国的法治进程有着复杂的路径,即便从中国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就可见一斑。在这种法律体系下,法律判断的规则与程序均于法律体系中可以寻得,只要以意义的逻辑分析,运用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即可获得法律判断而无假外求。
[16] 高仰光:《马克斯·韦伯与当代中国人的法律信仰》,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34]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3页。
另一方面,它可能属于被倚重的力量——尤其是调解中——以克服法律的死板、僵硬——在许多情况下,这样做是不得已而为之。中国几十年来的普法工作,主要是以法律扫盲为规定动作,加之遍地开花的学校法制教育,培育了民众的权利意识。 |